张紫阳律师亲办案例
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张紫阳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15
浏览量:574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5民终1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安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指派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东路东普惠路西××路北1座1单元4层410号。

负责人: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阳,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河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豫0506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豫05民终536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判决后**、**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8)豫0506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8)豫0506民初8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费60030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2000元,豫信评字(2018)第HY-010号资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重新评估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资产评估报告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的执业资格,故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依法重新评定。2、豫信评字(2018)第HY-010号资产评估报告作出的定损金额维修不了上诉人涉案受损车辆,侵害其的权利。

被上诉人**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的评估意见系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鉴定人所学的专业与其是否具有鉴定资质无任何关系。本案中鉴定人有合法的资质证件,一审期间鉴定人已经就该问题出具书面的意见予以说明。2、本案事故是上诉人自己不慎撞到花池边所致,车辆损失并不严重,其车损险的限额为82368元,如按照其单方鉴定的车损数额60030元,该车辆已经接近全部损害,明显与事故发生的情况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17时34分许,原告**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安阳市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外环向东600米处时,撞到路边花池,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冀A×××××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原告**与原告**为父女关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82368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1日零时至2017年5月30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原告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损进行了评估,结论:案涉车辆估损价值为60030元。原告以此评估报告为由提起诉讼,2017年8月1日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诉讼,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7)豫0506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60030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6453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7)豫05民终5367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6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重审。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提出重新评估申请,龙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评估公司)进行鉴定,河南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豫信评字(2018)第HY-010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4月10日,本次评估所涉及的资产——轿车冀A×××××车辆损失的评估价值为20792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而非原审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被告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大项目部),其为本案被告下属的公司部门。原告提交的定损价格目录中的核价核损意见与被告提交的质证说明中的核价核损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对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以及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车辆损失费60030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64530元的问题。本案属于单方事故,亦无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安鑫鉴字【2016】第327号结论书系其单方委托,且被告不予认可,鉴定程序不合法。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该结论书依法不予采信,对评估费2500元依法不予认定。而被告重新申请的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意见正确,故对豫信评字(2018)第HY-010号资产评估报告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安阳高新区天宏汽车配件销售部发票系定额发票,且没有落款时间,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汽车报价表、营业执照、机动车配件采购检验使用公示制度、丰田系列原车配件网上查询仅为原告对案涉车辆车损提供的价格参考,与案涉车辆损失的认定并无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车损应为20792元,并未超过案涉车辆损失的保险限额82368元,故依法予以保护。施救费2000元是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必然支付的费用,被告依法应予承担,且原告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故依法予以认定。另,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大项目部)为本案被告下属的公司部门,其履职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本案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保险金2279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共同负担499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914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1、河南德科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配件车库单一份。2、上诉人**申请法院对事故车辆现场勘验。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证据交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该配件出库单无法证明该配件用于本案事故中所涉事故车辆的维修。2、因本案所涉车辆又发生了第二次交通事故,且本案不属于应勘验现场的情形,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所涉的冀A×××××车辆的车损数额如何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归责原则。**主张的车损数额的证据有其提交的单方鉴定意见,安鑫鉴字【2016】第327号结论书,又提交其定额的维修发票。鉴于该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未通知被上诉人到现场拆检车辆,鉴定材料未经被上诉人质证,**财险河南公司亦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受损车辆重新鉴定程序合法。经一审法院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鉴定材料经本案双方当事人质证,河南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豫信评字(2018)第HY-010号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诉请按照其单方定损的金额,认定其车损数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法定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上诉人**、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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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紫阳
  • 执业律所:
    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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