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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张紫阳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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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女,194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豆**,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张紫阳,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强、张紫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214.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4日16时10分许,被告豆*驾驶豫J×××××号车沿濮阳市大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市建设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原告沿濮阳市大庆路自西向东步行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海素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已经法院判决处理,现就原告的伤残赔偿事宜诉至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豆*未答辩。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并且驾驶员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在有效检验期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没有法律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已向原告赔偿80217.14元,请求法院核实赔偿的具体项目及诉额与本次事故一并处理,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伤残鉴定时,鉴定机构所依据的标准不再适用,应适用新的标准,被告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6时10分许,被告豆*驾驶豫J×××××号车沿濮阳市大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市建设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原告沿濮阳市大庆路自西向东步行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8年5月28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左下肢功能丧失26.4%,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和4.9.9.1条(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告豆*及****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88591.14元。三者险剩余限额为411408.86元。

另查明,2016年5月13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胜利路街道办事处绿景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辖区居民史**,女,身份证号,王**系其母,身份证号。两人是母女关系,现居住于濮阳市××区××楼××单元××号。

又查明,豫J×××××号车在被告****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实施之前,依据事故发生时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进行伤残评定,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

残疾赔偿金41381元。原告长期随其女生活在濮阳市内,生活质量已达到城镇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的标准按20%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7年;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

鉴定费700元。根据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确认;

往返鉴定机构的交通费50元。根据鉴定机构与原告居住地的距离,酌定往返鉴定机构的交通费为50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2131元,被告****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52131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5元,由原告王**负担213元,被告****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负担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洁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范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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